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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拥军优属支持部队建设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13-10-10 18:06:42 点击数: 来源:
兰州市拥军优属支持部队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甘部队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部队和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及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和支持部队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党委议军制度,定期研究拥军优属和支持驻军部队全面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和支持部队建设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队军人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同驻地部队建立军警民联防组织,加强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用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战备、训练、执勤等军事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驻地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主动与部队沟通协商,及时予以化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维护和保障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拥军优属和军事设施保护法宣传周活动,提高全市军民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三章 切实做好军供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质保量做好驻兰部队粮、油、蔬菜、副食品等供应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部队训练、生活、生产所用的水、电、暖、煤、燃气等的供应。邮政、通信部门要确保军队指挥机关、机场、实验基地和其他军事要地军邮、通信畅通,严守军事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安置等后勤保障社会化服务工作。部队训练和执行特殊任务时,提出的后勤保障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满足。 公路、铁路运输部门要保证军用物资的及时运输和安全,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执行演习、抢险救灾、维稳等重大任务的部队车辆提供交通疏导和绿色通道,不得随意阻拦部队车辆。 第十三条 各级军供站要按照军用饮食保障预案,做好途经本区域的执行作战、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换防、抢险救灾等任务的大批量部队和支前民兵、民工的军用饮食供应保障。 第十四条 对交通不便、远离军队油库驻军的油料供应,各级政府要积极与当地石油公司协调,确定受供部队的油料代供点,并确保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及时优先予以保障。 第四章 积极支持部队全面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做好驻兰部队建设、国防施工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为部队建设和国防施工提供用地保障。部队营房、生产基地、训练设施建设用地和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积极协助解决各种问题。驻兰部队房产登记、转移、分割,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测绘费、手续费减半收取,其他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积极支持驻兰部队基础设施建设,把驻地部队营房和配套设施建设列入规划,加大投入,积极帮助部队改善战备训练和工作生活条件,促进部队提高战斗力。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主动了解部队的需求情况,解决驻兰部队在水、电、暖、燃气等方面的问题,对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部队执行重大任务时,各级政府要制定预案,明确责任,全力保障部队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活动,积极创新方式方法,不断提升拥军活动成效。 第十九条 全市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社区、学校要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科技拥军、智力拥军、法律拥军活动,促进建设学习型军营。在兰科研院所、大型国有企业研究机构要积极为部队新装备使用、技术革新提供人才、技术支持和服务,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各级农技部门要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搞好农副业生产,帮助改善生活条件。 第五章 落实优待抚恤政策 第二十条 优待抚恤要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军警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收费站、停车场要设置明显的“军车免费”标识。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有效证件、残废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购买乘座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购票乘坐长途公共汽车、轮船、火车、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各有关单位要设置明显的“军人免费”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医院、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服务优先窗口。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实行县区统筹,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自然增长。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其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被集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5%;荣立一等功的,增发2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5%;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同年内多次荣获以上奖励的,按最高荣誉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予以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外,免除其他负担,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县、区政府应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类学校、幼儿园要优先接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10分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纳入医疗救助,代缴参保(合)费。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享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按照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标准划入个人账户;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按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定额标准的90%,划入个人账户。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给予门诊补助,标准不低于180元。 第三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0%。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已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为:七至八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80%,九至十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75%,“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70%、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65%、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60%。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市、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下列优惠: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挂号费减半,三级以下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市区内居住的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按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床位费减免10%;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各种检查费、化验费减免10%;大型设备检查费、重大疾病手术费减免10%。 第三十四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去世,免收火化费、遗体接运费;烈士父母(或烈士生前抚养人)去世,免收火化费;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去世,免收火化费;重点优抚对象购买公墓享受减收正常价3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远离部队医疗体系的驻军与人武部的医疗保障纳入县区医疗保障范围,各县区和相近医院对军人要给予优先接诊治疗,对危重伤病员要先救治后收费,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符合当地经济适用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各级房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优先配售房屋。符合兰州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租住政府公房的重点优抚对象,房租费免30%收取。符合农村困难群众危旧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建设部门要优先安排予以解决。 第六章 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迁)家属。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人员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按规定做好医疗保险关系接续,落实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军转安置部门安置军转干部时,要根据其在部队的德才表现和专业特长,尽量分配专业对口的工作。对从事边防、海岛、潜艇工作满10年以上,参战立功和平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军队转业干部,要予以照顾安置。 第四十条 军转干部随迁家属安置实行与转业干部一起分级包干的原则,哪一级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哪一级负责安置随迁家属。在同一地区和系统可经过调商调剂安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军转安置部门要做好自主择业军官的接收工作,落实相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复退军人安置部门要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农村户口的,在服役期间获得二等功(含二等功)奖励的,应当安排工作;对家庭确有困难、无依无靠的退伍军人,各县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好其基本生活。城镇退伍军人实行政府计划安置和自谋职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县区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无条件接收安置退伍军人。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安排时优先照顾本人意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时应尽量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第四十三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凡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自谋职业补助费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代理服务,3年内减免有关费用。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计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20分;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复退军人安置部门要认真做好残疾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及时办理享受残疾抚恤优待手续。对分散安置的1至4级残疾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发给建房补助经费、护理费。5至6级残疾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相当于当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抚待遇。 第七章 落实军队退役人员、随军家属就业扶持 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就业扶持和社会保障政策,及时做好社保接续工作。对部分因企业改制、破产、资产重组等原因处于失业状态的退役人员,由所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军队退役人员失业后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对无力参加医疗保险以及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军队退役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十八条 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专业对口、效益较好和优先安排的原则,坚持计划安置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推荐就业和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就业方式。随军家属属于干部身份、大专以上学历的,本着组织推荐、双向选择的原则,按军属原所在单位性质、专业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推荐协调解决;属于职工身份的,实行推荐就业;下岗的或无工作的,实行培训帮扶就业。 第四十九条 登记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和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就业扶持和税收优惠政策,凡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一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第五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把登记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和随军家属纳入免费劳务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免费介绍就业岗位和组织劳务输转,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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